臺南市南安國小校園網路使用規範

中華民國938月修訂

中華民國1008月修訂

中華民國10312月修訂

1.        依據
教育部中華民國90年台(九0)電創字第九0一八四016號令。
教育部中華民國9113台(九0)電字第九0一八七六00號令。
教育部 96 5 30 日函頒國中、小學資通安全管理系統實施原則。
臺南市立南安國民小學資通安全管理辦法(103年2月)

2.      規範目的
為充分發揮校園網路(以下簡稱網路)功能、普及尊重法治觀念,並提供網路使用者可資遵循之據,以促進教育及學習,特訂定本規範。

3.      網路規範與委員會
本校參考教育部規範訂定本校網路使用規範,並由資訊組長、網管辦理下列事項:

a.       協助本校處理網路相關法律問題。

b.     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網路安全。

c.       宣導網路使用之相關規範,並引導網路使用者正確使用資訊資源、重視網路相關法令及禮節。

d.      其他與網路有關之事項。

4.      尊重智慧財產權
網路使用者應尊重智慧財產權。
網路使用者應避免下列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: 

a.       使用未經授權之電腦程式。

b.      違法下載、拷貝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。

c.       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,將受保護之著作上傳於公開之網站上。

d.      BBS或其他線上討論區上之文章,經作者明示禁止轉載,而仍然任意轉載。

e.       架設網站供公眾違法下載受保護之著作。

f.        其他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。

5.      禁止濫用網路系統
使用者不得為下列行為:

a.       散布電腦病毒或其他干擾或破壞系統機能之程式。

b.      擅自截取網路傳輸訊息。

c.       以破解、盜用或冒用他人帳號及密碼等方式,未經授權使用網路資源,或無故洩漏他人之帳號及密碼。

d.      無故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。

e.       隱藏帳號或使用虛假帳號。但經明確授權得匿名使用者不在此限。

f.        窺視他人之電子郵件或檔案。

g.      以任何方式濫用網路資源,包括以電子郵件大量傳送廣告信、連鎖信或無用之信息,或以灌爆信箱、掠奪資源等方式,影響系統之正常運作。

h.      以電子郵件、線上談話、電子佈告欄(BBS)、留言版、討論區或類似功能之方法散布詐欺、誹謗、侮辱、猥褻、騷擾、非法軟體交易或其他違法之訊息。

i.        利用學校之網路資源從事非教學研究等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。

j.    自行攜帶網路集線器(HUB或SWITCH)、無線基地台(AP)至校介接學校網路。

6.      網路之管理
本校為執行本規範之內容,其有關網路之管理事項如下:

a.       協助網路使用者建立自律機制。

b.      對網路流量應為適當之區隔與管控。

c.       對於違反本規範或影響網路正常運作者,得暫停該使用者使用之權利。

d.      討論區、留言版及其他網站設置專人負責管理、維護。違反網站使用規則者,負責人得刪除其文章或暫停其使用。情節重大、違反校規或法令者,學生轉請「學處」處置,教職員工轉請「人事評議委員會」處置。

e.       其他有關校園網路管理之事項。
使用者若發現系統安全有任何缺陷,應儘速報告網路管理單位。

7.      網路隱私權之保護
本校本於尊重網路隱私權,不得任意窺視或洩漏使用者之個人資料或有其他侵犯隱私權之行為。但有下列情形之者,不在此限:

a.       為維護或檢查系統安全。

b.      依合理之根據,懷疑有違反本校網路使用規範之情事時,為取得證據或調查不當行為。

c.       為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。

d.      其他依法令之行為。

8.      違反之效果
網路使用者違反本規範者,將受到下列之處分:

a.       停止使用網路資源。

b.      接受校規之處分。

網路管理者違反本規範者,應加重其處分。
依前兩項規定之處分者,其另有違法行為時,行為人尚應依民法、刑法、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負法律責任。

9.      處理原則及程序

1.      本校訂定之校園網路使用規範列入本校校規規範。

2.      本規範和網路管理單位對違反本規範之行為人,或為防範違反本規範,對行為人或非特定對象所採取之各項管制措施,採取必要原則、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。

10.  申訴求濟
對違反本規範之行為人所為之處分,若有不服應依正當法律程序,學生向「學處」(「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」),教職員工向「人事評議委員會」提出申訴。

11.  學校接獲相關網路申訴或救濟程序時,由相關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。

12.  本案呈校長核可後公告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